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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69********,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小学文化程度,住安某某**镇**村8社。2019年8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遂八路行驶至东禅镇黄茅沟村5社路段时,与路人黄某某、罗某某相撞,又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一辆运钞车发生碰撞,造成1死1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失血性失克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欧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德广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遂宁市安某某,电话:18881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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