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79********,汉族,广西藤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广西藤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5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桂D****5号小型轿车沿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藤州镇胜西村委对出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欧某某把陈某某扶到路边后,让其路经上述地点的朋友吴某某拨打110及120急救电话。欧某某把肇事车辆停放在路边后离开现场。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欧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欧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燚杰
检察官助理:胡家榕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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