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2020年9月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2时55分,被告人欧某某驾驶桂E****8号轻型栏板货车在北海市海城区**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段,由于疲劳驾驶并超速致车辆从正常行驶车道往北偏离,碰撞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的行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某某报警并报120。被告人欧某某随救护车送陈某某到北海市**医院救治。当日14时,陈某某因腹部闭合性损伤大出血合并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欧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赔偿陈某某亲属丧葬费367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斯
2020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证据共贰册及量刑建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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