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欧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欧某某,绰号“某某”、“ 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03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居住地广西钟山县**镇***路***号,现住广西平乐县**镇**街**苑**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8年7月27日被广西平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甲”、“ 某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0330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住广西平乐县**镇**村委***村***号。因吸毒,先后于2018年3月5日、2018年8月6日被广西平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喽”,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0330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住广西平乐县**镇**村委**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8年10月29日执行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欧某某通过电话与某某丙约定,由被告人欧某某以人民币4900元的价格出售 “神仙水”5包、“K粉”4克等毒品给某某丙;当晚,被告人欧某某预收某某丙人民币800元,并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K粉”4克。当日2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携带“神仙水”4包,在广西平乐县**镇**酒店附近国道公路与某某丙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欧某某抓获,并缴获了交易的上述毒品(经称量,净重2.94克)、毒资4100元。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驾车搭乘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后,按照被告人陈某某的指引,搭乘携带毒品的被告人陈某某前往交易地,与被告人欧某某进行毒品交易。

被控制的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另有毒品交易,并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以微信通讯方式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陈某某约至广西平乐县**镇**酒店附近国道公路上。当被告人黄某某驾车、搭乘被告人陈某某到广西平乐县**镇**酒店路段现场,被公安机关控制,跳车逃跑的被告人陈某某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一小袋(经称量,净重2.03克);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的车上查获毒品一小袋(经称量,净重0.08克)。

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欧某某贩卖的4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MDMA; 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被告人黄某某车上查获疑似毒品均未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海洛英、MDMA。

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资、手机;

2.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钟某某、莫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搜查、提取等笔录;

7.电子证据;

8.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其中被告人欧某某贩卖毒品2.94克,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共同贩卖毒品2.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不知是假毒品而以真毒品贩卖,系贩卖毒品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金德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碟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