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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邓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466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镇**街**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20年6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公寓A203。2007年10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2012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20年6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路**路**村**号**室。2020年6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邓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20年9月11日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被告人欧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欧某某与邓某某经事先联系,在其位于本市闵行区**村**号**室的暂住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2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邓某某。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邓某某与刘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本市徐汇区**路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0.2克冰毒贩卖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徐汇区**村**号**室的暂住处门口,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该0.2克冰毒贩卖给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冰毒,并与其女友陈某乙一起吸食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予以佐证。

2、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邓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向刘某某购买毒品支付毒资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科翎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4、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欧某某、邓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材料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欧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到案的经过。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欧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的身份信息。

7、被告人欧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邓某某、刘某某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邓某某、刘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婷鼎

检察官助理陈磊凤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三份

6、《随案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他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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