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广场**门治安岗亭处,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玫瑰金色电动车(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未拔钥匙,遂将该电动车驾驶到沙井街道**路**厂天桥下停放好,并将该电动车交予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随后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出并与被告人欧某某平分赃款。
2019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谭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北门附近人行道处,见被害人尹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台铃牌蓝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30元)未拔钥匙,遂由被告人谭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欧某某先将该电动车直接推走。两人随后在附近的公园会合并将该电动车驾驶至沙井街道**路**厂天桥下,随后被告人谭某某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出并与被告人欧某某平分赃款。
2019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欧某某、谭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地铁站**出口处,见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可折叠的绮利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0元)未拔钥匙,遂由被告人谭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欧某某使用钥匙打开该电动车的前轮车锁并驾驶该电动车前往**厂天桥下,被告人欧某某、谭某某会合后将偷来的电动车停放于此处。
2019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某、谭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上寮市场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在一个充电桩处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江某某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0元)未拔钥匙,遂由被告人欧某某将该电动车驾驶至**厂天桥下停放好。被告人欧某某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予宝安区上南街道**路的**废品站。
2019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办事处门口,见被害人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粉红色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40元)未拔钥匙,遂将该电动车骑走,随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予路边收废品的人。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谭某某在宝安区沙井街道**路**商场**门警银亭处被抓获归案,并在现场缴获黑色绮利牌电动车一辆。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欧某某在宝安区新桥街道**路**号**小吃店被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人民币130元,随后从涉案废品站将该辆白色电动车缴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卓
附:
1.被告人欧某某、谭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的黑色琦利牌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涉案的白色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涉案的赃款已发还给证人蔡某某,其余赃物、赃款均未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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