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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蒋某甲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欧某某,绰号“断*”,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9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永州市江华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蒋某甲,绰号“小*”、“小*”,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欧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欧某某通过现金交易的方式在江华县桥头铺镇河边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乙0.2克冰毒。

2、2020年5月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周某某(另案处理)购买300元冰毒,蒋某甲拿到冰毒后的将冰毒藏在江华县体育馆大门处,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乙,并拍照将地点告诉蒋某乙让他自己去拿。

3、2020年5月1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将冰毒藏在江华县桥头铺镇万石洞村界后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蒋某甲,并拍照告诉蒋某甲藏毒地点,被告人蒋某甲将购买的冰毒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乙,并把欧某某拍的照片转发给蒋某乙让他自己去。

4、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欧某某通过现金交易的方式在江华县桥头铺镇河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乙0.2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欧某某、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蒋某甲均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又欧某某系多次贩卖,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蒋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海涛

检察官助理:张杨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蒋某甲现被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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