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生于196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8********,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镇**路**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蒋某某,男,生于196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68********,汉族,小学文华,湖南省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石某某,男,生于196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2********,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常山县人,住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伍某某,男,生于196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6********,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镇**路**号**幢。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蒋某某、石某某、伍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欧某某、蒋某某、伍某某结伙从云南省孟连县偷越国(边)境到缅甸佤邦永定水泥厂务工;2020年6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从云南省孟连县偷越国(边)境到缅甸佤邦永定水泥厂务工。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欧某某、蒋某某、石某某、伍某某结伙从缅甸偷越国(边)境入境中国云南省孟连县勐啊。同年9月13日,当行至勐啊边境派出所执勤点时被查获。
被告人欧某某、蒋某某、石某某、伍某某于2020年9月13日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2.书证:身份认定材料、出入境记录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欧某某、蒋某某、石某某、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欧某某、蒋某某、石某某、伍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视频光盘1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蒋某某、石某某、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蒋某某、石某某、伍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蒋某某、石某某、伍某某共同故意偷越国(边)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相等、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蒋某某、石某某、伍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蒋某某、石某某、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对被告人欧某某、蒋某某、石某某、伍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 锋
检 察 官:王 夕
检察官助理:龙玉珠
(院印)
2020年10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蒋某某、石某某、伍某某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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