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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祖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身份证号码500106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出借服务部**,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女,1985年****日出身于重庆市南川区,身份证号码500384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出借服务部**,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县,身份证号码230184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出借服务部**,住重庆市江北区**街道**期**栋**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屯)。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祖某某、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1月2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先后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7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8月,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另案处理)为募集资金,在重庆市江北区设立重庆**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路**号以下简称“重庆**公司”)。2016年3月,被告人欧某某担任重庆**公司出借服务部**,负责整个重庆**公司的业务,其除领取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外,另按照个人业绩总额的1%-2%以及重庆**公司全部业绩总额的2‰提成。2016年1月,被告人韦某某担任重庆**公司出借服务部**,并于2018年3月升任出借服务部**,被告人祖某某于2017年11月担任出借服务部**,二人除领取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外,另按照个人业绩总额的1%-2%以及各自管理团队全部业绩总额的2‰提成。廖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于2017年11月、2018年3月担任出借服务部**,二人除领取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外,另按照个人业绩总额的1%-2%以及各自管理团队全部业绩总额的1‰-2‰提成。上述五人在任职期间,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安排出借服务部业务员通过多种方式公开宣传,以天津**公司、重庆**公司名义与不特定群众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向投资群众承诺保本付息,并按照资金数额和期限给予固定利息,向投资群众吸收资金。经重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欧某某以上述方式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3568万元,韦某某以上述方式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2217万元,祖某某以上述方式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2026万元。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欧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6月4日,被告人祖某某、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韦某某退出赃款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材料、《个人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欧某某、祖某某、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祖某某、韦某某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其中欧某某参与吸收金额3560余万元,韦某某参与吸收资金2210余万元,祖某某参与吸收资金2020余万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欧某某、祖某某、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欧某某、祖某某、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311

附:

1.​ 被告人欧某某、祖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被告人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号。

3.侦查卷宗15册、审计报告1册。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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