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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案)_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刑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欧某某(绰号“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镇**村**组,住湖南省辰溪县**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辰溪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镇**街**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辰溪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绰号“迷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街**组,住湖南省辰溪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辰溪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为催收欠款将被害人黄某某带至本县某某茶楼。当天晚上,刘某某邀约欧某甲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欧某甲、赵某某、欧某乙、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来到某某茶楼包间看守黄某某,并承诺收到债后给欧某甲、赵某某等人好处费。直至次日早上8时许,该茶楼打烊。后欧某甲、赵某某、欧某某、滕某某等人随欧某某、王某某等人将黄某某带至本县老某某四楼一茶楼包间内继续看守催债。当天中午,黄某某未偿还债务。欧某甲、赵某某等人商议殴打黄某某。在得到欧某某默许后,欧某甲、赵某某、滕某某、欧某某先后上前围殴黄某某。后,欧某甲、赵某某分别又持菜刀、剪刀威胁黄某某,后被他人劝开,随后各被告人离开现场。当天下午3时许,黄某某趁机逃脱。被害人黄某某被控制过程持续二十二小时左右。

被告人欧某甲、王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张某某、伍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欧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及犯罪嫌疑人欧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王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留他人,被告人刘某某为帮助欧某某、王某某索取债务非法扣留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欧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勤

检察官助理:舒妍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现羁押在辰溪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3册,证人名单1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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