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4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长青社区中山**路**号**单元**户,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路**号**单元**户。2003年12月29日因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9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街道**花园**号,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道**路。2020年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至9月6日被告人熊某某、欧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盗窃作案多次,其中,被告人熊某某单独作案1起,与被告人欧某某共同作案7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7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欧某某窜至衡阳市蒸湘区**农贸市场,趁被害人付某某不备,采取一人掩护一人实施盗窃的方式,将付某某放在菜摊上的OPPO手机盗走,逃离现场。被告人欧某某将该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路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378元。
2.2020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欧某某窜至衡阳市蒸湘区冠都**游泳售卖部,采取一人掩护一人实施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荆某某放置在吧台充电的华为畅想10手机盗走,逃离现场。被告人熊某某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路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华为畅想10手机价值437元。
3.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熊某某、欧某某窜至衡阳市蒸湘区**农贸市场,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采取一人掩护一人实施盗窃的方式,将肖某某放在肉摊上的华为手机盗走,逃离现场。被告人熊某某将该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路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753元。
4.2020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欧某某窜至衡阳市蒸湘区**店铺,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采取一人掩护一人实施盗窃的方式,将彭某某的美图手机盗走,逃离现场。后将该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路人,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美图手机价值460元。
5.2020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欧某某窜至衡阳市蒸湘区**路古茗奶茶店,欲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放置在收银台的手机时,被店内顾客发现,二人立即逃离现场。
6.2020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欧某某窜至衡阳市蒸湘区**大学东门**奶茶店,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采取一人掩护一人实施盗窃的方式,将吴某某放在吧台上的红米手机盗走,逃离现场。后将该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路人,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红米手机价值857元。
7.2020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欧某某窜至衡阳市蒸湘区**奶茶店,欲盗窃被害人秦某某放置在柜台的苹果手机,被告人欧某某偷得手机欲转移给被告人熊某某时被人发现,被告人欧某某当场被抓获,被告人熊某某逃离现场。
另查明,2020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窜至衡阳市蒸湘区**农贸市场,趁被害人钟某某不备,将钟某某放在摊位上的小米手机盗走,逃离现场。后将该手机以5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路人,所得赃款其挥霍。经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386元。
2020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农贸市场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监控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彭某某、秦某某、钟某某、付某某、荆某某、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邹北兵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欧某某盗窃未遂两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欧某某在第1起至第7起犯罪事实内成立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荣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某、欧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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