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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江某某等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街道**村**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江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某、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中午吴川**有限公司使用钩机在第5期工地在建的第39栋楼后背施工时,钩机将设置在该地段的临时电缆压坏造成停电,龙某某(已判刑)、苏某某、吴某某、邓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欧某某、江某某等六人被该公司委派前往现场进行修复,该六人乘机秘密将换下的电缆剥开胶皮取出铜线,由龙某某、欧某某两人经手拿到**村一间废品收购站买得1563元,后将部份赃款购买水果六人一起吃,余款六人进行分赃。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将盗窃电缆所得的赃款1563元退交给吴川市**有限公司;2019年4月27日,龙某某主动向吴川市**有限公司赔偿了本案被盗窃电缆的全部损失7000元,并得到谅解。吴川市**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和12月13日对被告人欧某某、江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     

经吴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缆价值为人民币92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高某某、黎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欧某某、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江某某桂某甲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江某某结伙盗窃电缆,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欧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退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酌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江某某是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退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酌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林小杰

(院印)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江某某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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