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靖远县,住靖远县**镇**村**社**号,系白银**足浴店负责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欧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靖远县,住靖远县**镇**村**社**号,系白银**足浴店负责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4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白银市白某某,住白某某**路**号**单元**室,系白银**足浴店工作人员,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包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靖远县,住靖远县**镇**村**社**号,系白银**足浴店法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402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白银市白某某,住白某某**路**号**单元**室,系白银**足浴店工作人员,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狄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402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白银市白某某,住白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系白某某出租车司机,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欧某某、李某某、包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狄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被告人欧某某、欧某甲经预谋后在白某某**路“**”酒店东侧巷道成立名为“**足浴”的足浴店,由被告人欧某某、欧某甲、李某某分别出资,由被告人包某某担任该足浴店法人,经营期间,被告人欧某某让被告人李某某招募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店内工作人员,并招募卖淫女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欧某某、欧某某还建立了名为“**足浴拉客群”的出租车微信群,让出租车司机介绍并拉客人到店内消费后给予出租车司机高额提成,经营期间共获利70000余元。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狄某某将苏某某拉至“**足浴”店,并介绍该店有性服务,苏某某在该店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后,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告人狄某某得款130元。
2020年7月21日,李某某到“**足浴”店,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后与该店卖淫女发生性关系。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狄某某将王某某、冯某某、郭某某拉至“**足浴”店,并介绍该店有性服务,上述三人在该店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后,分别与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告人狄某某得款330元。
2020年7月27日、7月28日,被告人狄某某、包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欧某某、欧某甲、李某某、包某某、李某某、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欧某甲、李某某、包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狄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欧某某、欧某某、李某某、包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狄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金池
检察官助理:彭丽君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欧某某、欧某甲、包某某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白某某看守所,被告人狄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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