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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李某乙非法拘禁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欧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镇**村委**村**号,住玉溪市华宁县**街道**栋**单元**室。

辩护人胡德俊,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8********,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镇**村委**村**号,住玉溪市华宁县**街道**栋**单元**室。因盗窃,于2015年7月9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9月26日被华宁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800元的处罚。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华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5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李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为向被害人罗某某索要债务,与被告人李某乙按照约定在华宁县**街道**门前找到被害人罗某某,罗某某支付给被告人欧某某摩托车赔偿款4000元后,被告人欧某某不满意,要求罗某某赔偿各种费用共计12600元。被害人罗某某称无能力偿还,1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遂对罗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其从华宁县**街道**街口下段拖拽至**处,被告人李某乙全程跟随并蹬了被害人罗某某两脚。被告人欧某某、李某乙在东门附近巷子里非法控制被害人罗某某等候其筹款赔偿未果,即将其带至云******轿车内控制,并将其拉至华宁县**街道**村附近,途中多次逼迫罗某某找亲戚朋友借钱。19时许,民警到华宁县**街道**村附近找到并解救了被害人罗某某。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李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欧某某、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欧某某、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莲珍

检察官助理:禄  娜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欧某某(1808777****)、李某乙(1918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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