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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朱某某等3人聚众斗殴案)_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19〕181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居委会第**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镇**村**片**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童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镇**村**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朱某某、童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6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7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8日晚,屈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在逃)、被告人欧某某等人来到岳阳县**路**网吧,屈某某打了胡某某(已判)两耳光后屈某某一伙人离开。后被告人屈某某了解到胡某某等人在找其打架。于是屈某某让李某甲、欧某某帮忙叫人并准备刀具。被告人欧某某叫了被告人隋某甲、隋某乙,并从家中拿来管杀,李某甲叫了张某某、费某某(未到案)等人。

胡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将胡某某被屈某某打了的情况告诉被告人童某某、彭某某(另案处理)后,四人坐上童某某的小车(童某某车内有砍刀与钢管)在县城内寻找屈某某等人。

当晚11点多,双方在**街南头口子处相遇,双方各自持械下车对砍,被告人童某某与屈某某对砍,被告人欧某某持管杀在旁帮忙。被告人朱某某持刀具与李某甲等人对砍。整个对砍过程持续不到1分钟。斗殴过程造成了胡某某、屈某某受伤。两人伤情经鉴定,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2018年9月3日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童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某是以屈某某、李某甲为主要成员的恶势力团伙的一般成员,该恶势力团伙自2016年以来,在岳阳县荣家湾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手段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2016年8月6日,被告人屈某某与贺某某(已判)、李某乙(已判)持械与郭某某(已判)等人在岳阳县**沙场聚众斗殴,致使胡某某受轻伤一级;2016年9月12日,毛某某(已判)与屈某某、李某甲等人在**网吧,毛某某以在大厅换裤子为由让屈某某、李某甲等人赶其他上网人员出去,在此过程中,屈某某对其中一上网人员郑某某进行殴打,后毛某某持弹簧刀将郑某某刺伤至重伤二级。2017年20日,李某甲、屈某某等人与刘某某(已判)、任某某(已判)等人在万伦纱厂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任某某、钟某某两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屈某某、唐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欧某某、朱某某、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医学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童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在与屈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童某某在与胡某某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帅

检察官助理:陈翔

2019年8月26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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