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阳新县**镇,住阳新县**镇**组**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某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阳新县排市**,住阳新县**镇**里**。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某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8年,以柯某甲(已判刑)为首长期盘踞**、**、**一带的五里湖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公安机关打处。被告人欧某某、某某甲分别通过成某某、某某丙(已判刑)加入该组织,各属该组织骨干成员贾某甲、某某丁(已判刑)手下成员。欧某某、某某甲长期接受该组织管理和安排,多次参加组织活动。其中,欧某某积极参加有组织的2015年3月**码头聚众斗殴案和2016年9月**饭馆聚众斗殴案;某某甲积极参加2015年11月**镇**村寻衅滋事案。二人均属该组织一般参加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柯某甲、吴某某、柯某乙、柯某丙、某某丙、某某戊、某某己、贾某甲、贾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欧某某、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聚众斗殴罪
2015年3月26日,王某某(已判刑)与占某某(已判刑)因收取船舶“卫生费”一事发生纠纷。张某甲(另案处理)将此事告知贾某乙(已判刑),贾某乙召集被告人欧某某及张某甲、梅某某(已判刑)、成某某(已判刑)携带钢管驱车赶往**农场一堤坝处,与同样持械的郭某某、周某某、焦某某、费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相互斗殴,造成双方八人不同程度受伤、多车受损的后果。经法医学鉴定,郭某某一方的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桂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梅某某、欧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6年中秋节,柯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阳新县**镇“**”餐馆吃饭时,隔壁桌罗某某等人饮酒划拳声音较大,双方为此相互谩骂、斗狠,罗某某让柯某甲等人等着后即离开现场。为防止对方叫人报复,柯某甲邀约贾某甲、吴某某(均已判刑)和被告人欧某某等人前来,并准备了砍刀等凶器。因罗某某误以为己方人多势众,拿出匕首进行挑衅惹怒柯某甲、张某乙,柯、张指使贾某甲、吴某某、欧某某等人纷纷手持砍刀追砍罗某某等人,被罗逃脱,张某乙又指使贾某甲等人追砍罗的同伙,导致周某某手部被贾某甲等人砍伤。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悔过书、周某乙住院病案、起诉书等书证;2、证人贾某乙、周某乙、潘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张某乙、柯某甲、贾某甲、某某庚、王某某、郭某某、张某甲、成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三)寻衅滋事罪
2015年11月22日,某某丁(已判刑)的姨夫邹某某因宅基地问题与李某甲发生纠纷。为报复李某甲树立非法权威,某某丁纠集某某丙、某某戊(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某某甲等十来人驱车赶往**镇**村,持砍刀、钢管、棒球棍等凶器打伤李某甲,威胁、恐吓围观群众。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记录等书证;2、证人某某丁、某某丙、某某己、邹某某、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汪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某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该组织一般参与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被告人欧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被告人某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欧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某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磊
检察官助理周智
2020年4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欧某某、某某甲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拾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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