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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廖某某等盗窃案)_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刑诉〔2020〕872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号2007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2009年8月31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廖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傍晚,被告人欧某某向被告人廖某某提议外出盗窃摩托车。廖某某称自己不会偷车,欧某某表示不需廖某某直接动手作案。当晚欧某某留宿廖某某。

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叫醒廖某某。廖某某携带装有电动车电池、液压剪等作案工具的背包随欧某某外出,至佛山市南海区**村**巷**号附近与被告人黄某某会合。三人见被害人梁某某的博技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该处无人看管,遂着手行窃。欧某某、黄某某使用工具撬锁,廖某某站在一旁“望风”。锁撬开后,廖某某从背包内取出备用的电动车电池,装上博技牌三轮车后与欧某某、黄某某启动电动车,一同携赃逃离现场。欧某某、黄某某将上述车辆销赃,三人分占赃款。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673元。

盗窃上述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欧某某和黄某某又至佛山市南海区**镇**村**街**号觅机行窃。二人见被害人李某某的劲力牌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该处无人看管,遂窃取该车。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40元。

综上,被告人欧某某、黄某某行窃二次,窃取财物6313元;被告人廖某某行窃一次,窃取财物26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欧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廖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廖某某、黄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欧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鹏               

2020年10月22日 

附:

1.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2.被告人欧某某、廖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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