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句容市**镇**工地生活区宿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欧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句容市**区**镇**自然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
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欧某某多次在**省道句容市**路、**桥等路段,驾驶牌号为闽HE****的白色小型汽车,采用老虎钳剪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句容市**所的不同规格电缆线共计402米,价值人民币26790.1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欧某某在**省道句容**开发区**小区西侧路边,窃得该处窨井内规格为YJV4*35mm²的电缆线158米,价值人民币11187.98元。
2.2020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欧某某在**省道句容市**路交叉路口东侧路边,窃得该处窨井内规格为YJV4*35mm²的电缆线120米,价值人民币8505.6元。
3.2020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欧某某在**省道与句容市**路交叉路口,窃得该处窨井内规格为YJV5*25mm²的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3253元。
4.2020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欧某某驾在**省道句容**开发区**桥,窃得该处护栏上规格为YJV 4*25mm²的电缆线74米,价值人民币3843.56元。
5.2020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欧某某在**省道句容**开发区**桥,将该处护栏上安装的电缆线剪断,后因发现来人而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桂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欧某某出售的电缆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在句容**开发区**镇的**自然村**号,先后4次收购欧某某出售的不同规格电缆线402米,共计价值人民币26790.1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收购欧某某出售的规格为YJV 4*35mm²的电缆线106米,价值人民币7505.86元。
2.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收购欧某某出售的规格为YJV 4*35mm²的电缆线120米,价值人民币8505.6元。
3.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收购欧某某出售的规格为YJV4*35mm²的电缆线35米,规格为YJV 5*25mm²的电缆线5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5731.35元。
4.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收购欧某某出售的规格为YJV4*35mm²的电缆线17米,规格为YJV4*25mm²的电缆线74米,共计价值人民币5047.33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6860.95元,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美菊
检察官助理:冒李冀
2020 年 11 月27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63566****。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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