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欧某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l************,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湖南省**市**镇**村**组。2013年7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成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5月6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6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4月21日、2019年7月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8日16时某某,被告人欧某成伙同“阿某”(另案处理)在我市西区沙朗俊美发廊门口对开红绿灯人行道,由“阿某”驾驶摩托车,被告人欧某成坐在摩托车后座伸手抢夺被害人李某琼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175元)后逃离现场。2018年12月24日,公安人员在我市强制戒毒所将被告人欧某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欧某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欧某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3册及电子卷宗2份;
4.视听资料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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