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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乙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昌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欧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现住孝昌县**镇**村**号。2010年因涉嫌妨碍公务被孝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孝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欧某乙为解决污水排水问题,到欧某丙家与其沟通,在沟通过程中发生争执进而打斗,被告人欧某乙用拳头将欧某丙的鼻子打伤、将欧某丙的母亲季某某的面部、左手打伤。后欧某乙又与欧某丙的两个兄弟欧某甲恒、欧某甲春及父亲欧某丁(均另案处理)发生打斗,同时,被告人欧某乙叫哥哥欧某戊、欧某己、妹妹欧某庚(均另案处理)参与打斗,双方都是用拳头进行打斗,后被同村人拉扯开。经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欧某丙的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季某某的面部、左手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资料、现场平面图、伤情照片、病历、检查报告单、孝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欧某辛及同案参与人欧某甲恒、欧某甲春、欧某丁、欧某戊、欧某己、欧某庚的证言;3.被害人欧某丙、季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5.指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7.被告人欧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乙因民事行为与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林堂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乙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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