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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文忠、俞某某盗窃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1398号

被告人欧文忠,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2000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1年8月8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6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8年9月29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6日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2018年9月29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6日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欧文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1日晚,被告人欧文忠、俞某某伙同胡某某(已判决)至象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土地庙旁,趁无人之际,采用徒手搬运、车辆运输的方式窃得该土地庙内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土地公石像1个。被告人欧文忠、俞某某在该土地公石像销赃后各得款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象山县公安局已追回该土地公石像并已发还。

被告人欧文忠、俞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均未到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传讯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欧文忠、俞某某以及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欧文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欧文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文忠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某、欧文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文忠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阳

2020年8月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欧文忠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俞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3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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