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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建军挪用资金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诉刑诉〔2019〕630号

被告人欧建军,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5********,汉族,大学文化,原江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住宜兴市**镇**村**庄**号。被告人欧建军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建军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建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次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年底至2017年年底,被告人欧建军利用担任江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经营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冒用客户单位名义向**化工订购货物后销售给个体商户,得款5595500.14元。被告人欧建军将所得货款不上交**化工而擅自挪用,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消费。被告人欧建军采用在客户单位空挂应收款的方法向**公司隐瞒其挪用资金的事实。

2018年5月8日,被告人欧建军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欧建军已向**化工退出赃款1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调取或出具的**化工应收款明细、银行账户明细、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朱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欧建军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建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建军作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建军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建军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跃平

助理检察员:李娜薇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欧建军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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