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欧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欧某某,曾用名殴启国,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街道**组**号,住绥阳县**街道**栋**号。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7日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从绥阳县洋川街道解放南路52号处尾随被害人符某某至绥阳县洋川街道金银花广场A入口处时,以扒窃的方式将符某某外套左边衣兜里的黑色iphone7plus手机盗走。经绥阳县价格认证服务中心认定,符某某被盗手机价值1575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永熙

                                               检察官助理 简银霞

                                           

2021年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欧某某现被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