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19〕9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1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2016年9月22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罚款伍佰元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0月26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两年,2016年10月31日变更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5月19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欧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春兰里300号附近桥头与人抱怨附近工地拆迁产生噪音和灰尘,因而与现场拆迁工作人员肖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欧某某知晓后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互殴,其间被告人欧某某用砖头及拳脚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左前额头、左前手臂受伤,左侧第9肋骨及右侧第7、8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家属支付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2万元。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欧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林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
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9]4758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文骏
代理检察员:刘秋铌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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