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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73********,汉族,文盲,四川省峨眉山市人,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犯流氓罪、抢劫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18年5月28日刑满释放。于2020年3月27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欧某某事先与刘某某谈好以人民币155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毒品冰毒50克。2020年3月26日上午,欧某某通过电话、微信与刘某某联系好到夹江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1时许,欧某某携带毒品来到夹江县漹城镇王水井街时代三期小区4栋3单元5楼楼梯间,以人民币155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一袋毒品冰毒后被夹江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经现场检查,当场在刘某某随身携带的红色挎包内查获透明塑封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1袋;在欧某某身穿黑色外套右侧口袋内查获毒资人民币15500元;在欧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透明塑封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4袋和透明小玻璃瓶盛装的红色毒品疑似物1瓶。

经称量:从刘某某处查获的1袋毒品疑似物净重:47.09克;从欧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的4袋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48.28克,21.56克,12.08克,8.93克;从欧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的1瓶毒品疑似物毛重:15.61克。

经鉴定:2020年3月26日,从刘某某和欧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37.9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欧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合红

2020年7月21日

附: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附页材料七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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