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次某甲,曾用名次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11989********,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住**镇**村。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康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康定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康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次某甲与班某某(在逃)在甲根坝镇阿加下村盗取村民汪某某家的一头牦牛。经康定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牦牛总价值人民币4760元。另查明,案发后因被告人次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汪某某对被告人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亦有被告人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康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洁
2020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次某甲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材料》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谅解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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