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371990********,藏族,初中,打工,户籍所在地西藏日喀则市**县**乡**村,捕前住日喀则市**驾校附近某出租房。被告人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日喀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2月22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次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5日被害人边某某与卓某某到日喀则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并按要求交了3000元购车订金,同年8月18日因车辆未能预定公司将订金退回被害人。当时被告人次某某给被害人边某某称自己可以帮他们预定所要购买车辆。随后,被告人次某某以购车定金不够等为由,先后从被害人边某某、卓某某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骗取6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转账记录;员工离职申请表、求职申请表及员工离职交接表;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边某某、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诈骗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和其他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本案被告人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适当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次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格珍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次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公安案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换押证叁联、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