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卡检公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次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03021999******** ,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西藏昌都市卡某某**坝,捕前住昌都市卡某某**坝**公园。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结伙作案延长拘留时间至2019年1月12日,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11999********,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西藏昌都市卡某某**坝,捕前住昌都市卡某某**坝。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特殊情况延长拘留时间至2019年1月12日,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拉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61999********,藏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西藏昌都市察雅县**乡**村,捕前住昌都市卡某某**厂附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特殊情况延长拘留时间至2019年1月12日,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次某某、宗某某、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次某某伙同宗某某在昌都市卡某某**路**工地盗窃电缆线,并将被盗电缆线藏匿于**山下方的一空房子内。第二次被告人次某某、宗某某预再次实施盗窃电缆线,并叫上被告人拉某某共同实施。2018年12月9日20时左右,三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卡某某深圳路昌都**工地盗窃电缆线,在盗窃中次某某和拉某某负责剪线,宗某某负责收集,三人在工地实施盗窃直至10日凌晨4时许,后将剪好的电缆线装在摩托车后座绑好后,运至卡某某**山下方的一空房子内,三人将盗窃的电缆线全部剥皮后将电缆线内的铜线装在两个编织袋内,用摩托车运到**废品站以人民币3670元(叁仟陆佰柒拾圆)的价格贩卖给废品站老板,事后被告人次某某和宗某某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壹仟叁佰圆),被告人拉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70元(壹仟零柒拾圆)。经昌都市卡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电缆线剥皮铜线价值为人民币3927.3元(叁仟玖佰贰拾柒圆叁角)。
2018年12月12日晚上11时40分,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民警在卡某某**路一酒吧内将被告人宗某某、拉某某抓捕归案,同日11时56分被告人次某某在卡某某**医院被民警抓捕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拘留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次某某、宗某某、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昌都市卡某某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次某某、宗某某、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某某、宗某某、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剥皮铜线价值为人民币3927.3元(叁仟玖佰贰拾柒圆叁角),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都市卡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卫 琳
书 记 员:措 珍
二○二○年三月二日
附注:
1. 被告人次某某、宗某某、拉某某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 卷宗2册共计204页随案移送。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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