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昂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昂检刑检刑诉〔2019〕9号
被告人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61992********,藏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西藏日喀则市拉孜县**镇**村,现住西藏日喀则市拉孜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由昂某某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次某某刑事拘留。经昂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2日被昂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昂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次某某从日喀则市拉孜县搭车来到昂某某朝拜,到昂某某城后下车直接前往了昂某某**寺***大殿内拜佛,随后被告人次某某走到该大殿的三楼的一间佛堂内发现佛龛前的一条蓝色毛巾下叠放着的七个银制供水碗,并趁佛堂里无人之际盗走了七个银制供水碗后离开了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次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拉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8月23日犯罪嫌疑人次某某又因盗窃被拉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昂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格桑罗布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次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赃物银质柒个银碗现已返还**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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