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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次某某盗窃、强奸、抢劫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011988********,藏族,文盲,打工,户籍所在地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号,捕前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村。被告人次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原日喀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月18日减刑11个月,2017年5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强奸罪、抢劫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20年6月1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次某某发现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超市已关门且无人,遂砸窗进入该超市内,并从该超市收银台内盗窃现金1740元及五包软云细支香烟后逃离现场。盗窃所得赃款、赃物均已挥霍完毕。

侦查机关委托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价格监测认定中心,对盗窃赃物同类五包软云细支香烟进行鉴定,经鉴定,其价值为133.35元人民币。

2强奸罪

2020年6月19日凌晨6时左右,被告人次某某擅自进入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社区**号居民房北侧的出租房内,遂关掉该出租房的灯,并反锁房门,接着将被害人唐某某拽至床边,摁在床上,用手掐住其颈部,使被害人唐某某不能反抗,强行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性关系1次。

3抢劫罪

2020年6月23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次某某在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路**公司附近,用一只手掐住被害人德某某颈部,另一只手抓着被害人的衣服后拽至旁边巷子内,在巷子内被告人次某某强行抢走被害人德某某一部手机及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钥匙、居民身份证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

    2. 证人证言:证人丹某某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唐某某、德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 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藏公物(物)鉴字【2020】第0259号鉴定书、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藏公物(物)鉴字【2020】第0257号鉴定书、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藏公物(物)鉴字【2019】第0273号鉴定书,桑珠孜区价格监测认定中心出具的日桑价认【2020】72号鉴定书;

6. 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次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德某某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次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次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根据《中华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非法所得赃款、赃物均已挥霍完毕,对各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旦增久美

(院印)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 被告人次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肆册、检察卷壹册;

3.光盘玖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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