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木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次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21986********,藏族,初中,中共党员,西藏南木林县**镇**村党支部**委员,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南木林县,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南木林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南木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5月29日被南木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并由南木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木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6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次某某无驾驶资格证且醉酒状态下驾驶藏DD1501(轻型普通货车),从南木林县**路**幼儿园处前往**酒店旁**餐馆吃饭,并将车辆逆向停放在该餐馆门口,吃完饭又将车辆开至**酒店门口处,随后在车里睡着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通知给交警,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3.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次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网上对比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某某无驾驶资格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次某某拘役三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木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格曲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南木林县**镇**村。
2.侦查卷共叁册,检察卷宗壹册。
3. 被告人次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素材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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