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色检公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41996********,藏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西藏那曲市聂荣县**村,住原籍。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色尼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5月25日,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色尼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市看守所。
辩护人德某某,西藏羌塘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那曲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达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41998********,藏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西藏那曲市聂荣县**乡**村,住原籍。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日被色尼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5月25日,同年5月31日色尼区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保证方式为保证金保证。
辩护人韩某某,由那曲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次某某和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为两名被告人落实了法律援助,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8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9月27日补回。期间并就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简易程序审理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次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了销售车辆和挖虫草专用眼镜的信息和图片。被害人土某某看到信息后,先后向被告人表达了购买挖虫草专用眼镜和购买长安车的意愿,分别于2019年4月1日、4日给次某某转账400元、1000元,收款后次某某将被害人加入黑名单。
2019年4月7日,被害人仁某某看到信息后,与次某某取得联系并表达了要买车的意愿,次某某要求被害人支付车款7000元后将被害人加入黑名单。同日,被害人才某某通过微信与次某某取得联系并表达了购车意愿,被告人达某某为次某某提供了银行账户,骗取了被害人才某某购车订金5000元,后被两名被告人一起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害人仁某某、才贡、土旦益西的陈述证实了三人被次某某通过微信分别骗取7000元、5000元、1400元的事实以及三人被骗的过程。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两部手机以及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固定清单、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仁某某、土某某与次某某添加为微信好友,仁某某与次某某有通话记录;次某某和达某某互为微信好友,次某某的微信昵称为“人生苦短”,收到仁某某转账7000元,收到土某某转帐400元,收到达某某转账5000元。
3.土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斯某某微信转帐凭证以及达某某农业银行交易详单,证实了土某某向次某某使用的达某某银行账户转帐1000元和微信转账给微信昵称“人生苦短”的人400元。
4.索县支行提供的达某某农业银行账户资金明细及那曲分行提供的该账户交易详单,证实2019年4月8日该卡存入5000元,后微信分两次转给次某某。
5.提取笔录及被告人次某某微信朋友圈转发的车辆信息和图片,证实通过网络发布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两名被告人系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
7.抓捕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到案过程。
8.被告人次某某、达某某对本案诈骗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次某某、达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某某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通过微信朋友圈向不特定人发布相关信息和图片,骗取他人财物,应当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累计数额达到13400元,属于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以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某明知次某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其提供诈骗所需银行账户,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尹忠华
2019年10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次某某现羁押于那曲市看守所,被告人达某某依法取保候审;
2. 侦查卷宗三册,光盘十二张;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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