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检公刑诉〔2019〕9号
被告人次某某,曾用名次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91997********,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巴青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9日经巴青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措施,2019年2月28日巴青县公安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同年4月29日被本院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由巴青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米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91990********,藏族,高中,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巴青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9日经巴青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措施,2019年2月28日巴青县公安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同年4月29日被本院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由巴青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巴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次某某和被告人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5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8日早上8时许,在**乡**村村民罗某某商品房门口,被害人旺某某与罗某某因房屋装修事宜发生口角,被害人旺某某先动手用拳头打了罗某某面部一次,扎某某(被害人弟弟)向罗某某扔了石头打到其背部,之后罗某某、被害人旺某某、贡某某(被害人弟弟)、扎某某等人各自回家,过了一会儿,罗某某觉得自己面部有点疼痛,出门准备开车去医院时,在家门口碰见了被告人次某某和被告人米某某,俩被告人经询问从罗某某口中得知脸上的伤是被被害人旺某某打的,之后被告人次某某和被告人米某某带罗某某去乡卫生院,在路上罗某某因生气将车子停下来后给被害人旺某某打电话,俩人在电话里互相谩骂,为了防备被告人次某某和被告人米某某一起下车,在**乡**村**超市买了一把菜刀和一把砍斧刀,俩被告人上车后罗某某跟他们说回家,回家途中在罗某某商品房前**公路处与被害人旺某某、扎某某和贡某某相遇,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罗某某和扎某某在一边互相拉扯,被告人次某某持菜刀向被害人旺某某的头部砍了三刀,被告人米某某持砍斧刀向被害人旺某某的头部砍了两刀和左侧肩背部砍了一刀。经那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那公物(伤)鉴字【2019】036号,被害人旺某某所受损伤主要位于头部,符合锐器伤损伤特征,头部创口累计长度损伤情况轻伤一级,左侧肩背部两处皮肤裂伤损伤情况属轻微伤,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伴硬脑破裂,损伤情况重伤二级,因此,被害人旺某某本次人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次某某和米某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某某和米某某作案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无任何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疾病,为刑法意义上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主体要件;被告人次某某和被告人米某某持菜刀和砍斧刀砍被害人旺某某头部的行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可能造成的伤害结果应当具有预见性,主观系故意;被告人次某某和被告人米某某持菜刀和砍斧刀砍被害人旺某某头部,侵犯了被害人旺某某的身体健康权,符合客体要件;俩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旺某某重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次某某和被告人米某某均属主犯。
被告人次某某和被告人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次仁拉姆
2019年7月12日
附:
1.俩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巴青县。
2.案卷材料3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
4、有关涉案的物证:菜刀一把、砍斧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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