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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次某某、央修抢劫案)_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3321994********,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石渠县**乡**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央修,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3321997********,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石渠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次某某、央修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次某某、央修在本市武某某武侯祠大街耍都巴拉格宗酒吧附近马路边将被害人公某某拦下,以胁迫方式强行抢走被害人公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苹果牌IPhone6S Plus 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后被害人公某某追上被告人将被抢财物夺回,被告人次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长约40厘米的砍刀将被害人公某某背部砍伤。随后次某某、央修逃离现场。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6日13时许在本市高新区元通一巷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次某某、央修抓获归案,并现场查获了被告人作案时使用上述砍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某某、央修共同使用胁迫方式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次某某、央修系共同犯罪,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央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思洋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次某某、央修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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