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檀某某,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路**号,现住枣阳市**镇**路**号。因非法侵入住宅,于2011年9月16日被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檀某某携带剪刀、起子、打火机等作案工具窜至襄阳市鱼梁洲桥头北侧置地花园小区将吴某某的欧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并销赃。12月3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檀某某携带同样作案工具窜至置地花园小区“甜甜馆”餐馆后的院子内将胡某某的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物价鉴定,两辆被盗电动车价值共计1889元。檀某某赔偿胡某某现金500元、吴某某现金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盗电动车照片;3、关于欧派牌电动车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琼
检察官助理:高程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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