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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檀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檀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9011973********,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号。被告人檀某某曾因盗窃于1998年8月26日被原锡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02年10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9年3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0年1月15日被原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2年1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2年9月19日被原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檀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由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檀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6日告知被告人檀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檀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檀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檀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檀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镇**花苑、**社区医院等地,采用拉车门盗窃的手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檀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镇**花苑**区**单元楼附近,采用拉车门盗窃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苏B5**的棕色别克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

2.202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檀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镇**社区医院围墙旁路边,采用拉车门盗窃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苏B5**的白色雪佛兰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元及工艺品戒指一枚。案破后,该戒指已发还被害人。

3.2018年7月某晚,被告人檀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镇**苑二期南面**酒业店面门口路边,窃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汽车内的黑色佳能单反照相机EOS550D(套机)一台。经价格认定,该相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4.2018年7月某晚,被告人檀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镇**公交站台旁路边,采用拉车门盗窃的手法,窃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汽车内的红色欧达摄像机HDV-F1一台。经价格认定,该相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被告人檀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上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人口基本信息、原锡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告示照片、光盘制作说明、隔离期满证明、隔离解除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郭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晓东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檀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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