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088号
被告人檀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檀某某、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1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檀某某、姚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檀某某、姚某甲至上海市嘉定区阿克苏路、天祝路路口非机动车停车点,见被害人朱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欧享牌蓝色电动自行车未上锁,遂经相互预谋后起意盗窃。檀某某将前述电动自行车推出停车点,采用骑行的方式,跟随姚某甲将车辆窃走后逃逸。经认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75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檀某某、姚某甲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10月23日将其抓获,并在檀某某、姚某甲住处查获被窃电动自行车,后发还被害人。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20日上午,其将自己的一辆欧享牌蓝色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阿克苏路、天祝路路口非机动车停车点,当晚21时许发现车辆失窃,遂报案的事实。
2. 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20日20时许,其和妻子檀某某、儿子姚某甲至嘉定宝龙广场购物,后发现檀某某骑了一辆陌生的电动自行车回家的事实。
3.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檀某某、姚某甲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
4.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相关照片、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自被告人姚某甲处扣押被窃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发还被害人;调取案发时段现场及周边监控视频1份,并随案移送的事实。
5. 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75元的事实。
6.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檀某某、姚某甲的到案经过。
7.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檀某某、姚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檀某某、姚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姚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檀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姚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檀某某、姚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檀某某、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檀某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均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鉴振
2020年5月9日
附:
2. 侦查卷宗3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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