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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诈骗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96********,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街**委**组**号。2019年11月28日,因故意损毁财物案被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肇源县公安局逮捕,同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肇源县居民阮某某欲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手机,于是找到被告人樊某某帮其办理分期贷款事宜,樊某某帮阮某某在多个贷款APP上填写资料后,以资料有误贷款无法发放,但需要开始还款为由,对阮某某实施诈骗。之后,樊某某又利用阮某某急于得到贷款的心理,告知阮某某想拿到上笔贷款,必须再次办理一次更高额度的贷款,多次伪造贷款合同,让阮某某签字,签字后,樊某某又以资料有误,需要提前还款、消除“黑点”等各种理由,让阮某某“还款”,支付各种费用,实际樊某某并没有帮阮某某办理贷款,樊某某以此方式骗取阮某某人民币共计135882.23元,所得赃款全部被樊某某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阮某某达成补偿协议,取得被害人阮某某的凉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樊某某微信交易照片、樊某某微信交易明细、被害人凉解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涉案金额计算情况说明;

2. 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视听资料:讯问樊某某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山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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