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检一部刑诉〔2019〕5号
被告单位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0100200469286,注册成立时间2011年4月1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注册及经营地址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百万庄园一排三号,主营房地产开发与销售,法定代表人:樊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甲公司诉讼代表,联系电话1893513****。
被告人樊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212,户籍所在地太原市小店区**街**号**单元**号,住小店区**路**院**,系*乙公司**。2019年4月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及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被告人樊某某经徐某某、李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冯某某,樊某某称其任法人的*乙公司已取得小店区北畔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北畔村项目”),其公司愿意与冯某某合作帮助其公司建4S店,经多次协商后,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房产开发合作协议》,冯某某于当日支付定金500万元,同年12月12日支付设计费100万元。北畔村项目协议签订后,在冯某某安排徐某某督促樊某某尽快启动项目的过程中,樊某某称*乙公司己取得杏花岭区杨家峪城中村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杨家峪项目”),经双方多次协商后,2012年12月18日冯某某预付樊某某4000万元杨家峪项目投资款,次日双方签订了《杨家峪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但项目一直未能履行。樊某某收到上述4600万元款项后,除100万元用于委托设计4S店外,其余4500万元分别用于归还其个人向武某某、白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靳某某等人的借款。合作期间,樊某某还先后以项目开发需要为由,向冯某某提取七台进口大众轿车,价值524.94万元。
因项目长期未能启动,2017年11月21日,冯某某与樊某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解除合作协议,由*乙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前,退还冯某某4500万元投资款及七台大众轿车费用524.94万元”,但樊某某未能履约。2017年12月24日,冯某某与樊某某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乙公司以4500万元投资款中各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计算,以年息24%向冯某某支付利息” 但樊某某未能履约。2018年2月14日,樊某某以微信方式经范某某向冯某某发了一份加盖有“中国**地产有限公司投资专用章”的《通知》,内容为“中国**地产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山西**置业有限公司(樊某某是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在北畔村项目中70%的股权(价值2.044亿元)”,并称该款项到账后便可退还冯某某投资款。
经查,樊某某所提供的“4S店、公寓、地下车库”位置,土地归属为山西省**研究所,该土地与小店区北畔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该所也从未与*乙公司及樊某某本人签订过任何拆迁改造合作协议;杨家峪村委会从未与*乙公司及樊某某本人就“杨家峪项目”有过任何合作,也未签订过任何合作协议;**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从未出具过该《通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双方签订的《房产开发合作协议》《杨家峪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等协议、银行转账流水、杨家峪村委会和山西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徐梅、范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陈述;4.被告人樊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樊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冯某某5124.9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候立明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共计8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及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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