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樊某、李某甲等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19〕411号

被告人樊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睢宁县**镇**号。被告人樊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6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2月2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被告人樊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经本院提起公诉,于2014年11月19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樊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睢宁县**镇**号。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2019年8月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 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杨某甲因伪造牌照,于2018年3月被南京市玄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合同诈骗罪、包庇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12月27日,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镇**路**饭店。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镇**社区**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杨某甲、王某某、曹某某、胡某甲、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等罪名,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11月11日、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1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樊某、杨某甲、王某某、曹某某、李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在睢宁县城区及周边镇多次实施聚众赌博并暴力讨要赌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合同诈骗等多个违法犯罪行为,形成了以樊某为主要纠集者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具体分述如下:

(一)寻衅滋事

1.2014年2月26日22时许,樊某、樊某甲、王某某在睢宁县李集镇中心卫生院门诊部,遇男青年张某某陪朋友花某某到该医院就诊,樊某甲酒后滋事,与樊某持电击器及王某某共同殴打张某某等人,殴打过程中王某某持水果刀捅刺张某某胸腹部,致张某某胸腹部刀刺伤,右侧少量液气胸。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以寻衅滋事罪等判处樊某有期徒刑二年、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2. 2014年3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樊某驾车行驶至睢宁县元府路天马装饰城北门时,因后方邱某甲驾驶的宝马轿车开远光灯并超车心生不满,遂在车辆行驶至元府路与天虹大道交叉路口时指使被告人王某某以及万某某、袁某某(均已判刑)殴打邱某甲并踢打宝马轿车。经鉴定,该轿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2400元。 

3.2017年5、6月里一天晚上,被告人樊某为向胡某乙索要赌债,安排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胡某甲以及犯罪嫌疑人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胡某乙家附近采取放鞭炮、喷字方式向胡某乙施压索要赌债。

4.2018年2月15日(农历大年三十)晚上,被告人樊某为向邱某乙索要为“大丫”担保的赌债,安排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曹某某到邱某乙家采取开车堵门、辱骂方式索要赌债。

2018年2、3月份一天,被告人樊某再次安排曹某某带着李某甲、杨某甲、胡某甲等人到邱某乙家采取砸门、辱骂等方式索要赌债。

5.2018年3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樊某为向仲某某索要赌债,安排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胡某甲等人到仲某某家采取开车堵门、辱骂等方式索要赌债。

后被告人樊某又安排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胡某甲、以及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仲某某家门前辱骂向其施压索要赌债。当日晚20时许,被告人樊某再次安排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胡某甲等人到仲某某家采取对大门、巷口以及电线杆等喷漆的方式索要赌债。

(二)聚众斗殴

1.2017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樊某与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另案处理)因债务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睢宁县王集镇平楼街南凯晟 KTV门前打架。后被告人樊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胡某甲、以及犯罪嫌疑人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辆,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纠集、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人驾驶车辆到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嫌疑人杨某乙殴打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并与被告人胡某甲、曹某某等人追赶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并将其打倒在地,犯罪嫌疑人吴某乙、吴某丙等人到场后殴打被告人曹某某、胡某甲等人,后被告人樊某家人向犯罪嫌疑人赵某某赔偿医药费等。

2.2018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与吴某丁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约定在星美广场5楼打架。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樊某、胡某甲以及犯罪嫌疑人胡某丙(均另案处理)等数人,被告人樊某又纠集被告人杨某甲以及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到达现场。上述人员到场后,被告人樊某辱骂对方,被告人李某甲以及犯罪嫌疑人胡某丙对在场人员邱某丙拳打脚踢。

3.2018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电话向杨某丙索要赌债后发生争执,被告人樊某遂接过电话与杨某丙对骂,后双方约定在九镜湖打架。被告人樊某纠集王某某、杨某甲被告人王某某纠集犯罪嫌疑人刘某甲,被告人杨某甲纠集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并至九鼎商贸城购买木棍。被告人樊某先至九镜湖与杨某丙达成协商折返过程中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到场,双方未发生斗殴。 

(三)合同诈骗

2018年初,被告人樊某为向被告人杨某甲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杨某甲哄骗杨某丁购买其妻李某乙名下的苏C1**** 别克汽车,由杨某丁办理贷款并承担剩余车贷,车辆仍归被告人樊某使用。被告人樊某以杨某丁未支付首付款为由多次向其讨要款项,指使杨某丁及被告人杨某甲通过虚假质押车辆骗取他人借款。2018年3月10日,在被告人樊某安排下,由被告人杨某甲向刘某乙出具借条借款6万元,杨某丁将该汽车质押给刘某乙,然后趁刘某乙不备将该车开走,并连夜在被告人樊某安排下将该车再次以11.5万元出售给程某某。

(四)故意伤害

2018年4月26日22时许,在睢宁县睢城街道睢河路樊某经营的滨河名城小区东门**龙虾馆,刘某丙、武某某与服务员因结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樊某带领数人追至滨河名城东门对面殴打刘某丙、武某某,致使刘某丙、武某某二人面部、眼部红肿。其中被告人樊某一拳将刘峰眼部打伤,经鉴定,该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向公安机关供述时有意包庇樊某,称刘某丙的伤是其造成,并被判刑。

(五)聚众赌博 

2017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樊某、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经计议,在官山镇被告人樊某经营的睢宁滨河名城**龙虾店、其岳父家三楼以及铝合金厂等地点,先后组织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等人赌博7次,并由犯罪嫌疑人卢某某、杨某乙赌场放水,犯罪嫌疑人杨某丁赌场望风(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樊某共计获利三万元左右。

(六)容留吸毒 

2017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樊某先后多次容留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高某某等人在睢宁**龙虾店、西花园出租屋、荣盛大酒店宾馆、李集家中、彩虹公寓出租屋、至尊宾馆**房间等地多次吸食冰毒。

被告人杨某甲先后在荣盛酒店宾馆其包房内容留被告人樊某吸毒四次。

(7一般违法

1. 2017年12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在思赫酒店门前向杨某丙索要赌债未果,驾车将杨某丙带至被告人樊某经营的**龙虾店里要钱,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樊某用茶杯将杨某丙头砸破,刘某甲到达现场将杨某丙带医院包扎。

2.2017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樊某驾车行至文学南路同仁桥附近发现吕某某白色宝马轿车(车牌号苏C7****)停放在河西边,因此前吕某某不肯借钱给其使用,被告人樊某唆使刘某丁、刘某戊用石头划花宝马轿车。因吕某某报警,被告人樊某将购买该车息事宁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车辆抵押协议、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丁、宋某某、卞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胡某乙、刘某丙等人陈述;

4.被告人樊某、王某某、杨某甲、曹某某、胡某甲、李某甲供述及辩解、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刘某甲等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采用滋扰方式寻衅滋事情节恶劣、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犯罪系首要分子、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聚众赌博情节严重、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合同诈骗罪、赌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胡某甲、李某甲寻衅滋事情节恶劣、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判决后发现漏罪、新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樊某、王某某、杨某甲、曹某某、胡某甲、李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故意再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一心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樊某、王某某、杨某甲、曹某某、胡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