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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实、区某某非法经营案)_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满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樊某实,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31196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区**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5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041980********,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中国邮政**部快递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实、被告人区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樊某实、区某某在明知巩帅帅(已起诉)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帮助巩帅帅从广西柳州市向内蒙古满洲里市邮寄越南卷烟4200条,即84万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记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实、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实、被告人区某某在明知巩帅帅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帮助巩帅帅非法邮寄卷烟84万支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樊某实、被告人区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从犯;被告人樊某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丽飞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区某某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被告人樊某实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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