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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2000********,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组捕前暂住本市**房2019年5月7日因犯罪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2020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樊某某在本市南明区**B南区**栋负一楼停车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雅迪电瓶车(价值人民币4035元)盗走,后销赃挥霍。

2020年2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商务区**号楼平台的“可**”便利店内趁无人之机,将店内现金人民币1371元及香烟10余包、零食10包盗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赃物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0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樊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涟     

检察官助理 向淇伊

2020年6月18日 

附件:一、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情况说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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