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19〕342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栋**层**室)。2017年10月23日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8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木材东街73号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微利超市内,盗走洗发露4瓶(价值人民币141.68元)。
2019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浦源路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百姓超市内,盗走火腿罐头7个(价值人民币117.6元)。
2019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浦源路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百姓超市内,盗走火腿罐头4个(价值人民币67.2元)。
2019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恒大绿洲小区被害人邵某某经营的万家河超市内,盗走蜂蜜8瓶(价值人民币192元)。
综上,被告人樊某某实施盗窃犯罪4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18.48元。
经侦查,被告人樊某某于2019年4月6日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樊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2.证人邵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鉴定结论书、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鉴定结论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等;
6.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彦辉
二○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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