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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甲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樊某乙,绰号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6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河北省迁安市

**小区**栋**单元**号,系唐山**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2019年3月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樊某甲在明知唐山**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淀粉生产线一套、十吨锅炉三台、二十吨锅炉一台、备品备件仓库一个、污水处理厂一个、糖生产线一套已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仍私自将该公司被查封的污水处理厂1、2、3号污水罐拆割;浸泡车间18个浸泡罐外保温设施拆除,使价值1516240元的财产不能恢复原状,失去原使用价值而无法弥补。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明知是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仍私自雇人拆割,使价值1516240元的财产不能恢复原状,失去原使用价值而无法弥补,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九祥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樊某甲现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现场勘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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