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樊某甲,曾用名樊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6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现住兴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 30日8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到兴义市科沙街菜市内,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将郑某某放在外衣左边口袋内的300元现金盗走。郑某某发现被盗便追赶樊某甲,并向樊某甲索要被盗财物,樊某甲挣脱郑某某后逃离现场。郑某某继续追赶,并向从此处路过的路人邱某某求助,后樊某甲退还郑某某300元。因郑某某认为退还金额与被盗金额不一致,且郑某某声称要报警,二人发生抓扯,导致郑某某左前臂受伤。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左前臂、左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樊某甲持有的镊子一把;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樊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樊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樊某甲为摆脱被害人的抓捕,将被害人抓成轻微伤,可酌定从重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樊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樊某甲盗窃的数额和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对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磊
检察官助理 李敏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甲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扣押的镊子一把,随案移送至兴义市人民法院;
4.起诉书8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