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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甲涉嫌诈骗案)(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樊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个体,住修水县**镇集镇。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0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11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樊某甲从网上认识的朋友处获得一个“易抢单”平台的代理,在进入“易抢单”系统管理后台后,在平台注册了管理账号,并填写了自己的QQ号码(3**13**4**8,昵称“易抢单客服”),平台充值银行账户填写朋友的银行账户(账号62**4**8**4152***4,农业银行,开户名兰某某)、(账号62**2**4**0771***9,工商银行,开户名黄某某)。尔后,被告人樊某甲开始对“易抢单”平台网上刷单进行推广和打广告,诱骗被害人卢某某、余某某等人下载了“易抢单”网上刷单手机APP后,各自注册了账号并充值做刷单任务赚取佣金。至案发时,卢某某、余某某等人先后充值到兰某某、黄某某的账户金额计67225.69元,从中提现48138.70元,尚差19086.99元无法提现,被樊某甲非法占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8日,卢某甲经樊某乙的推荐,下载了“易抢单”网上刷单手机APP,并注册了6个账号,借用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卢某乙等人的银行卡,加上自己的银行卡先后多次充值做刷单任务赚取佣金。至同年3月26日,卢某甲先后充值到兰某某、黄某某的账户金额计57225.67元,从中提现46482.10元,尚差10743.57元无法提现,被樊某甲非法占有。

2.2002年3月20日,余某某经卢某甲的介绍,下载了“易抢单”网上刷单手机APP,并注册了账号,用中国银行卡分别充值了5000.01元到兰某某、黄某某的帐户进行刷单赚取佣金。至同年3月26日,余某某除从中提现1656.60元外,尚差8343.42元无法提现,被樊某甲非法占有。

2020年6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在本县**镇集镇西柚网络店被修水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⑴常住人口信息、⑵归案经过、⑶前科证明、⑷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卢某甲、余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⑴微信转帐记录截图、⑵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等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拥军

检察官助理:高 英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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