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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甲放火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763号

被告人樊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1141999********,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放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4月25日至8月14日,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5日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辨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樊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樊某甲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门口,见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在门口的三轮车车斗上有木板等物,因其对孙平时捡拾废品不满,遂趁四周无人之际,从随身携带包内拿出A4纸,并用打火机将A4纸点燃后放入车斗内,后逃离现场;点燃的A4纸引燃车斗内其他易燃物,导致车斗起火将三轮车烧坏,火势扩大后将停放在三轮车旁的被害人姚某某的一辆卡摩牌电动自行车烧毁,将被害人顾某某一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烧坏,经认定,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樊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樊某甲家属赔偿了三名被害人某某某到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樊某甲到案经过; 

2. 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监控视频截图及视听资料,被害人孙某某顾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能够与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樊某甲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门口用打火机点燃A4纸,放火烧毁孙某某顾某某姚某某财物以及其在案发时间段的行动轨迹;

3.消防支队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实此次火灾的过火面积约15平方米,经认定物损为人民币200元的情况;

4. 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高某某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涉案监控视频的经过;随案移送清单的书证,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涉案赃证物品已随案移送的情况;

5.证人陈某某梅某某葛某某樊某乙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樊某甲的日常表现及其经鉴定:作案时及目前均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的情况;

6. 被告人樊某甲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7. 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樊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

8.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樊某甲家属已赔偿三名被害人并得到三人的谅解;请愿书的书证,证实福蕴社区140余名居民请求司法机关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和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甲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建芳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樊某甲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六页。

5. 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源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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