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樊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41985********,汉族,初中,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住**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徐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甲酒后驾驶冀F****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成员姚某某、王某某、樊某乙),沿保定市徐某区**村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桥路段,与由南向北对行李某甲驾驶的冀F****A号小型轿车(载乘员李某乙、李某丙)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樊某甲驾车时酒精含量为115mg/ml。双方就事故损害达成补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姚某某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高淑萍
2020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自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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