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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樊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51982********,汉族,高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住温县**街道**村**街**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樊某甲驾驶豫HM****(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巩义市豫联园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驻驾河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荣某甲驾驶的豫A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荣某甲受伤,荣某甲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荣某甲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樊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荣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甲拨打110、12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综合单、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等书证;2.证人樊某乙、吴某某、荣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检报告;5.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樊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永斌

                              检察官助理:李聚会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樊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温县**街道**村**街**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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