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樊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淄博市高青县**村,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淄博市高青县**村,现住淄博市高新区**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在淄博市张店区黄金国际中区18-1004室,因纠纷将张某丙、张某乙打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张某丙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焦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乐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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